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仁祥分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①於民國110年1月13日上午3時12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
與萬大路424巷口,見 廖耀璋 所經營之寶信宏電器有限公司所有並由廖耀璋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竟在路邊撿取之瓦斯桶,持該瓦斯桶砸向上開小貨車,致該小貨車之後擋風玻璃破碎、後車廂連桿彎曲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寶信宏電器有限公司與廖耀璋。
②於同日上午3時1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86巷68弄口
,見 周志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在路邊撿取之安全帽,持該安全帽砸向上開小客車,致該小客車之車輛後尾門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周志威。
㈡案經廖耀璋、周志威委由 曾雅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固登記為寶信宏電器有限公司,此有車籍資料詳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然據告訴人廖耀璋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公司車,平時都是師傅或工人在開,我也會開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告訴人廖耀璋乃係寶信宏電器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足認告訴人廖耀璋對該部小貨車具有管領權,就該小貨車遭毀損一事,自屬被害人,其提出本案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仁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頁、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耀璋、告訴人周志威之告訴代理人曾雅婷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7至2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照片及維修單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毀損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81至93頁、第95頁、第9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於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之中期再犯本案,復衡以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犯行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屢屢多次故意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而有刑罰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瓦斯桶、安全帽砸毀
他人汽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分別造成告訴人廖耀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多元、告訴人周志威維修費用30,732元之財產損害乙節,核與告訴人廖耀璋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維修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其恣意毀損他人之財物,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不低,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發傳單之職業、當時月薪約2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