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之「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後應補充「以102年度聲勒字第14號」、同欄一第4行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補充更正為「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同欄一第7行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應補充「復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0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9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自104年12月3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6月、4月(現仍執行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刪除「警詢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銘智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 黃銘智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17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吸食燒烤玻璃球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銘智為毒品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於104年11月22日15時通知黃銘智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驗尿,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銘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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