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南美明知泰國籍女子 陳玉芬 (外文姓名:SIRINYA.MEEPHUAK、英文姓名:SIRINYACHEN、護照號碼:M000000號)係為來臺工作,並無與我國籍男子 陳文茂 之結婚之真意,被告、陳文茂及陳玉芬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給與陳文茂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安排陳文茂於民國92年2月24日至泰國與陳玉芬辦妥結婚登記,再於92年3月17日,由林南美、陳文茂持上揭於泰國取得之結婚登記文件至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保安街1段285號「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陳文茂之配偶為陳玉芬、二人於92年2月24日結婚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2月18日晚間9時10分許,陳玉芬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林南美所經營之泰式小吃店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另修正前同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㈡修正後同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
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同法第83條修正後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前
2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本件被告係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
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2年3月17日涉犯上開罪嫌,而由公訴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四分之一停止期間為12年6月,是自其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2年3月17日),加上本件犯罪追訴權時效期間12年6月,並加上本案自97年1月14日開始偵查,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上之收文戳印在卷 可佐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2號偵查卷第
1頁),至97年6月25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計5月又11日,其追訴權之時效業於105年2月28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