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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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複代理人 廖庭萱 律師被告吉廣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曙帆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兩造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幸福MRT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322之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1)【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新臺幣1,125萬元及遲延利息。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凡因本契約糾紛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已預先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第107頁),而本件原告之請求,亦非屬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