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0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告 蔡濰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0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蔡濰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1月18日至111年11月18日,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1.08%)加年利率3.62%,自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分84期償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且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原告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被告償還至108年4月17日即未依約履行,仍有本金55萬3,050元及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濰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1件、還款交易明細1份、原告銀行歷史指數利率證明1份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7頁)。被告蔡濰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5萬3,
0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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