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97號原告 鄭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
張沁詠 被告 朱梅英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民國
109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4)及同段1384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街○○巷○弄○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重中登字第36550號收件,於102年12月26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額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800萬元,而其供擔保之物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地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36,318元,而系爭房地面積為69.60平方公尺,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則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約為9,487,733元(計算式:136,318元×
69.60平方公尺=9,487,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800萬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額800萬元為準而核定為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900元,尚不足6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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