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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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閔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嘉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7月20日17時至18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
LINE通訊軟體與 馬志龍 (綽號 龍泉 小馬 )連絡後,至屏東縣○○鄉○○村○○00○0號馬志龍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馬志龍,雙方銀貨兩訖。
㈡於107年7月23日17時至18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LINE
通訊軟體與馬志龍連絡後,至屏東縣○○鄉○○村○○00○
0號附近,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馬志龍,雙方銀貨兩訖。
㈢於107年7月26日18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
體與馬志龍連絡後,至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馬志龍住處附近(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有誤,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如上),以2,00
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馬志龍,雙方銀貨兩訖。㈣於107年7月27日12時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
體與 劉秋豊 連絡後,至屏東縣○○鄉○○路○○○號劉秋豊住處附近,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秋豊,雙方銀貨兩訖。
二、張嘉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因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23時26分許,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 劉哲安 連絡後,至屏東縣○○鄉○○村○○路○○○號統一超商外,因劉哲安表示無錢可購買,張嘉閔遂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劉哲安施用(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嗣於107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張嘉閔騎乘MFJ-15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及任意跨越雙黃線,警方乃乘張嘉閔停在光春路117號檳榔攤前對其實施盤查,發現張嘉閔有毒品前科,且其雙手及上半身不停抖動又支吾其詞,其上衣口袋內復有一團衛生紙團明顯突起物,經警方詢問為何物,張嘉閔告知為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交由警方查扣(含袋毛重36.6公克),警方乃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嘉閔(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
23、48頁),本院審酌: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馬志龍、劉秋豊、劉哲安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52至157頁、第181至184頁、第20
2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24至225頁;偵卷二第
2至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4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報告表1紙、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LINE訊息翻拍畫面照片各10張(龍泉小馬即馬志龍,見偵卷一第212至216頁)、7張(老碑 阿丁 即劉秋豊,見偵卷一第166至169頁)及2張(劉哲安部分,見偵卷一第133頁)、證人劉秋豊、劉哲安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見偵卷一第163、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36.6公克)及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憑。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本無公定之
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各次買賣之價格,亦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程度、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乃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被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衡之被告與本案購毒者馬志龍、劉秋豊之間,並無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警查獲之重大風險,為上開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參以被告業已坦承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本案每次販賣毒品之利潤約有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牟利之主觀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於93年1月7
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嗣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被告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哲安施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㈢是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之行為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被告於107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騎乘MFJ-1500號普通重
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上及任意跨越雙黃線,警方乃乘被告停在光春路117號檳榔攤前對其實施盤查,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且其雙手及上半身不停抖動又支吾其詞,上衣口袋內復有一團衛生紙團明顯突起物,經警方詢問為何物,被告告知為甲基安非他命後並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核與查獲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內容相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辯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自用施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職是,被告遭警盤查時,警方既已查知其有毒品前科,且被告之雙手及上半身不停抖動又支吾其詞,上衣口袋內復有一團衛生紙團明顯突起物,則警方斯時業已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毒品相關犯行,且被告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足徵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甚為明灼。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9號判決意旨參考)。申言之,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⒉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指認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緯」之趙
世緯(見警卷第9、10、12、13頁),且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詢結果,該分局亦覆稱:「本案被告張嘉閔所供毒品來源 趙世緯 ,本分局業於107年12月14日查獲到案,並於108年1月31日以潮警偵字第108303363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如附件)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此有該分局108年4月10日潮警偵字第108302849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然觀之該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趙世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 潘錦偉 、 潘建樹 、 黃和利 ,並未包含本案被告;且趙世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潘錦偉、潘建樹、黃和利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056號起訴書及趙世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準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指稱其毒品來源為「阿緯」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用。
㈦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本件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未坦承本
案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3至11頁、第15至22頁;偵卷一第5至10頁;聲羈卷第8至9頁)。辯護意旨雖以檢察官於初訊後未再傳訊被告即提起公訴,未給與被告有自白之機會,請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被告減刑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有機會自白犯罪,然其並未加以把握,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查扣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何?)含袋毛重36.6公克」、「(問:你持有大量毒品是否欲販賣毒品給他人?)沒有」、「(問:你因何故攜帶大量毒品?)因為一次向他人購買較多量的毒品會比較划算,而且我也不常回來」、「(問:你購買之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否有做為販賣用途?)沒有,我只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第10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買這麼多的安非他命是準備要賣給人家?)我自己要吃的」、「(問:如果你坦承販賣,可以依法減刑,你是否知道?)我沒有賣給人家」等語(見偵卷一第6至7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仍供稱:「(問: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做何用途?)是我要施用的」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且辯護人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陳稱:「(問:對於本件有何意見?)辯護人答:被告沒有交易的事實」等語(見聲羈卷第9頁)。
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⒊再者,針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㈢部分,證人馬志龍
於警詢時證稱:「(問:107年7月25日12時50分,你於LINE通訊軟體稱『假如你可以的話早上7以前到』,張嘉閔稱稱『不然明天好了順便看你要不要多帶1我多給』,該段對話為何意?)張嘉閔的意思是問我要不要多買毒品」、「(問:承上,此次是否進行毒品交易?)有,我們於107年7月26日中午○○○鄉○○路○○○號中油加油站附近的抽水站,我以新台幣2,000元向張嘉閔購買約0.6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二第209至210頁;關於事實欄㈢部分,起訴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有誤,此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46頁)。而被告於警詢時則供稱:「(問:你是否曾販售毒品予『龍泉小馬』〈即馬志龍〉?)沒有」、「(問:107年7月25日12時50分,『龍泉小馬』稱『假如你可以的話早上7以前到』,你稱『不然明天好了順便看你要不要多帶1我多給』,該段對話是否為你與『龍泉小馬』之交易毒品對話紀錄?)這對話不是在講毒品。這段話在講『酒』」、「問:承上,你稱『看你要不要多帶1我多給』為何意?)『龍泉小馬』要用芒果跟我換酒」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準此,足見警方業已就事實欄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詢問被告,惟遭被告否認。是上訴意旨謂:事實欄㈢部分,遍觀卷內警、偵筆錄,全然未見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曾就該等事實為詢問或偵訊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尚有誤會。
⒋綜上,衡諸最高法院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
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即有未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查被告事實欄㈠㈡㈢㈣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
定刑度係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事實欄轉讓禁藥犯行,其法定刑度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乃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其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均屬重罪,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其情節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被告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對於人體危害甚鉅,竟還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另考量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金額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其實際獲利有限;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管線焊接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因而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7年2月、7年4月,就轉讓禁藥犯行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以LINE與馬志龍、劉秋豊聯繫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可佐,故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以LINE與劉哲安聯繫乙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LINE對話可佐,故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扣案之白色晶體(含袋毛重
36.6公克),係被告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事實欄㈣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㈣被告於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所收受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2,000元、2,000元、3,500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復認其有偵審自白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孫啓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