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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