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4月10日停止戒治,公訴部分,則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確定;上開3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3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6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4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確定,前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5年3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2年3月10日。
二、詎陳智勇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放入注射針筒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4日上午9時55分許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5,2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年7月14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勇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5年
7月1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105年8月2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G476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業如上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入所前從事電腦公司的總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卷106年3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