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恆
陳奕安陳宥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駿達 、 蕭明瀚 告訴被告吳敬恆、陳奕安、陳宥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