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宜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續字第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宜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廖宜川之汽車駕照業於民國92年4月12日註銷,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104年10月24日上午
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2136號燈桿旁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分向限制線之彎曲道路時,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駕駛人會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黃珮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郭○○(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由南往北(往山下)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煞避不及,致雙方於會車時發生擦撞,黃珮綺、郭○○因而人車倒地,黃珮綺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郭○○則受有右踝擦傷之傷害(廖宜川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黃珮綺、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宜川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07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4、38至4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續字第14
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5至36、39頁;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黃珮綺、郭○○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6、38至40頁;偵續卷第37至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16至24頁;偵續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依案發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復行經前開案發地點時為靠右行駛,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黃珮綺機車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等人車倒地後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駕駛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等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此外,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除被告駕照遭吊銷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其與告訴人黃珮綺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道會車時,互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見偵續卷第32頁背面)。從而,告訴人黃珮綺雖與有過失,然若被告切實注意行車會車時之規則,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黃珮綺縱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之肇事責任,併予指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廖宜川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黃珮綺、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前經主管機關註銷後,未依循相關規定重新考照,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告訴人黃珮綺、郭○○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足徵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等受有如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等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及犯後能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黃珮綺有前述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違規情形,亦與有過失,復參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業已先行給付告訴人黃珮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經告訴人黃珮綺同意就民事部分移請本院民事庭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堪認被告深俱和解之誠意,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尚須扶養父、母親與一名子女及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經告訴人黃珮綺同意先行給付6萬元及就民事部份移請本院民事庭審理,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另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5頁),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