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法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昭姿 (即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關於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財團法人藥害救濟金會捐助章程關於第十一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106.03.31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0年9月20日以衛署醫字第900059517號函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95冊、第41頁第2433號)。茲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為配合「衛生福利部審查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之規定,乃提起第6屆第2次(105年度第4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1049號函同意備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復提起第6屆第3次(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11條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並陳報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經衛生福利部於106年5月17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3887號函同意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4條、第23條部分,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相對人105年12月9日第6屆第2次(105年度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06年3月31日第6屆第3次(106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1049號函、106年5月17日衛部醫字第1061663887號函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予變更部分,僅係條次變更,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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