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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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482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振祥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陸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林振祥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6.33公克),並將其中2包海洛因(此部分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
2.76公克)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4居所之書桌抽屜內、其中1包海洛因(此部分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3.57公克)則置放在其左上衣口袋香菸盒內而持有之。嗣林振祥於105年3月4日下午3時7分許,林振祥徒步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林振祥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其左上衣口袋香菸盒內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帶同警方前往其上址居所交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林振祥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振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審易字第4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6.33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份、勘驗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1號案件於105年
7月25日開庭錄音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604號卷影卷第19至22、7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14032號卷第58至
64、6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林振祥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因為警攔查,在其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前述第一級毒品,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各1份可稽(見毒偵影卷第1至2、8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不佳,竟不知戒惕,仍無視法律禁令而購入毒品並持有之,應予非難,幸被告尚未施用本次所購得之毒品即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肄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業清潔臨時工、因子歿須扶養孫子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不含袋之毒品部分驗餘總淨重6.3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