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6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5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另本院通知原告到庭說明,原告亦陳稱不知被告住所無法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