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7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哲瑞
選任辯護人劉順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田哲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哲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9月21日中秋節後至同年10月2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超商,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陳昱瑋 ,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 李采莉 佯稱加入「金股領航N5」、「PNC策略交易116」群組,並下載手機軟體PNCAPP,即可獲得指導投資之消息,且在該PNCAPP下單投資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使李采莉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8日13時47分許,匯款17萬元至 連明德 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明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立即於同日13時5分許再被轉帳至 洪易正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易正永豐帳戶,洪易正所涉詐欺罪嫌另案偵辦)內,又於同日下13時54分許,再自洪易正永豐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於同日14時7分、14時8分為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采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田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如附件起訴書「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此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暨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談調解之意思(本院金訴卷第51頁),然經本院電話通知告訴人,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致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暨其素行、本案被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率爾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之犯罪情節,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諒解。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獲取之報酬為2萬元等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52號
被 告 田哲瑞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綽號「 廖肥 」之 廖昱穎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李采莉,向其誆稱加入「金股領航N5」、「PNC策略交易116」群組,並下載手機軟體PNCAPP,即可獲得指導投資之消息,且在該PNCAPP下單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李采莉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下載PNCAPP並依指示操作。田哲瑞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21日即中秋節後至10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和區某超商,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昱瑋(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黃國凱 之人,並 告知渠 等提款卡密碼,再由陳昱瑋將田哲瑞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轉交予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提款贓款之收簿手、車手等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綽號「廖肥」之廖昱穎,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廖昱穎收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指示李采莉匯款,李采莉遂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連明德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明德安泰帳戶,連明德所涉詐欺罪嫌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後,立刻再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洪易正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又旋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自洪易正之永豐帳戶轉帳12萬元至第3層人頭帳戶即黃國凱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其中5萬元為李采莉受騙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再自洪易正之永豐帳戶轉帳15萬元(均為李采莉受騙款項)至第3層人頭帳戶即田哲瑞之上開帳戶內,旋為廖昱穎於同日下午2時07分、2時08分持田哲瑞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之臺灣銀行敦化分行提款機,自田哲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各提領10萬元、5萬元,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黃國凱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李采莉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采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田哲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田哲瑞坦承提供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另案被告陳昱瑋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陳昱瑋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昱瑋坦承有透過另案被告黃國凱向被告田哲瑞收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予綽號「廖肥」之另案被告廖昱穎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田哲瑞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1件
同編號一之待證事實
五
監視器照片8張
另案被告廖昱穎於上揭時、地持被告田哲瑞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告訴人李采莉受騙款項12萬元之事實。
六
另案被告連明德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
告訴人李采莉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連明德之安泰帳戶後,立刻再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洪易正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七
另案被告 洪正易 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
告訴人李采莉於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17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第1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連明德之安泰帳戶後,立刻再轉帳至第2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洪易正申辦之永豐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自另案被告洪易正之永豐帳戶轉帳12萬元至第3層人頭帳戶即另案被告黃國凱之陽信帳戶(其中5萬元為告訴人受騙款項),再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自另案被告洪易正之永豐帳戶轉帳15萬元(均為告訴人受騙款項)至第3層人頭帳戶即被告田哲瑞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八
被告田哲瑞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件
同上
九
告訴人李采莉之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及台南大光郵局存摺封面及PNCAPP操作畫面截圖
告訴人李采莉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 固坦 承有提供其臺灣銀行帳戶予另案陳昱瑋,且有因提供帳戶而依約定獲取盈餘5%至10%,即約2萬餘元左右之分紅等情,惟矢口狡賴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辯稱:該帳戶已使用2年,是工作薪資帳戶,因陳昱瑋向其誆稱提供帳戶供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用,獲利將會分紅給伊,伊不知道是做詐騙云云,惟查:
(一)據卷附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於110年6月30日開戶存入1000元,旋於當日立即提領1000元,與被告辯稱已使用2年之薪資帳戶等情完全不符,被告所辯顯非信實。
(二)再據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自開戶後,除開戶之1000元外,先後於110年7月4日存入17萬元、10月27日存入10萬元、10月28日存入15萬元(該筆為告訴人受騙款項),均係於存入之翌日或當日立即轉出或提領一空,亦與被告所辯使用2年之薪資帳戶或投資虛擬貨幣之交易型態毫不相符,卻與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交易模式如出一轍。
(三)被告於111年3月15日第1次警詢中坦承其提供帳戶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提供帳戶給他人操盤虛擬貨幣,即可分紅領取利潤,已領取2萬多元利潤,直到其認為利潤不好,始向他人取回臺灣銀行存款及提款卡等語,卻於同年3月26日警詢中改稱其交出臺灣銀行帳戶時,有再三叮嚀不要亂搞,且自稱陳昱瑋朋友之有打電話向伊詢問警方對伊作筆錄之情形、要求伊說「因為操作買賣才會提領」,請伊向警方要求製作第2次筆錄、對方會請律師協助、幫伊準備文件資料交易紀錄,請伊配合等語。益證被告於案發為警查獲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了解其向警方第1次供述內容後,共同勾串供述,並計畫由詐騙集團出資委任聘請律師為其辯護,此與現下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一條龍之模式相符。足認其提供帳戶前,對於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之事已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其所辯純屬事後卸責狡賴,無足可採。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幫助共同正犯廖昱穎犯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量刑及沒收部分:
請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惟其為謀私利而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後態度不佳,矢口否認犯行,其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未予告訴人和解,為警循線查獲後,又與詐欺集團正犯串證,企圖脫罪卸責,助長詐欺集團以分工斷點、集團串證等各情,實不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儆懲。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