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明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方羿 心」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 方羿心 」所指定之密碼後,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名「 陳家儒 」之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購物網站PCHOME、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員工不慎將價格設定為團購價,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5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2,123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㈡於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adidas、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7分許、4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5,989元、4,128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㈢於110年10月5日晚間6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丁○○,自稱係東森購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訂單數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0月9日下午4時35分許、4時4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2萬8,985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至其他帳戶後再行提領,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二、證據標目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之證據。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用戶資料、往來明細」更正為「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並補充:

 ‧證人 呂國祈 之警詢筆錄

 ‧帳戶個資檢視

 ‧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三、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家儒」,嗣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由被告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由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被告對於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交付與「陳家儒」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再參諸被告歷次供述時尚稱:伊在網路上看到兼職徵人廣告,「方羿心」表示只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配合1個帳戶就可以月領4萬5,000元;伊就決定提供帳戶給對方;伊去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依指示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伊知道提供帳戶並非正當工作,但因為伊當時急著用錢,只是單純想要賺錢等語(偵350卷第7至8頁、65頁反面,偵5110卷第35至36頁),則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陳家儒」,可能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由取款車手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得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法令之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陳家儒」(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持以向告訴人丙○○、丁○○、被害人甲○○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得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處罰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㈣科刑上一罪  刑法第55條

         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上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㈤法律上之減輕

 ⒈幫助犯減輕  刑法第30條第2項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中就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已自白,是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加減之順序  刑法第70條

         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㈥易刑處分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㈦沒  收

 ⒈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陳家儒」,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人頭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陳家儒」使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然依卷內事證,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⒊末按幫助犯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得,尚無從併為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陳家儒」,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㈡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動機而言,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後,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達3萬2,123元、2萬117元、5萬8,985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犯後始終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期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先與自稱「方羿心」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協議後,隨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內,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給「陳家儒」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設定為指定之數字。嗣該「方羿心」所屬之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0年10月9日16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前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團購價,詢問是否需要繼續購買云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4分許,在其桃園市住處,經由網路銀行轉帳3萬2,123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0年10月9日14時58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其前在電商平台購物時,因出貨過程疏失,導致訂購20件上衣,需要配合取消云云,致甲○○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7分許及同日16時18分許,經由網路銀行,分別匯款1萬5,989元、4,128元至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嗣丙○○、甲○○察覺有異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丙○○、甲○○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經告訴人丙○○兩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丙○○兩人之報案資料、轉帳資料、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往來明細及被告與「方羿心」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兩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斷。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出售帳戶之所得,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謝曉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號

  被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由通訊軟體LINE先與自稱「方羿心」之人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協議後,隨即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社苓門市內,將其向兆豐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站門市,給「陳家儒」之人收,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設定為指定之數字。嗣該「方羿心」所屬之詐騙犯罪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給丁○○,冒稱為東森電商業者,佯稱因設定錯誤,須配合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致丁○○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0月9日16時35分、同日16時45分,分別將3萬元、2萬8985元匯入上開兆豐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三)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四)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號(下稱前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繫屬中,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各1份卷可佐。被告以一行為交付相同兆豐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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