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庭孝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60、51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0、21248、25955號;111年度偵字第40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庭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庭孝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己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人或互不甚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於民國110年6、7月間允諾其不知真實年籍資料之同事「 李泳澄 」借用帳戶之請託,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22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後,並依「李泳澄」要求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於110年11月10、11日將「李泳澄」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下稱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並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李泳澄」,嗣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李泳澄」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 郭慧珊楊莉敏凌惠英葉炳南周伯翰陳俊宇 依指示匯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持劉庭孝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之帳戶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併以掩飾前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本案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業經檢察官於111年11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故自應以檢察官變更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庭孝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慧珊、楊莉敏、凌惠英、葉炳南、周伯翰、陳俊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下列證據在卷足稽:

(一)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1月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915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及110年10月22日(開戶日)至12月28日間之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0號卷第13至18頁反面)。

(二)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3日作心詢字第111060713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清單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0號卷第62、63頁)。

(三)中華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用戶名稱:劉庭孝、申請日期:110年10月22日)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0號卷第66頁)。

(四)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8日作心詢字第111060713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110年11月2日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0號卷第68至70頁)。

(五)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6日作心詢字第1101202154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11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間之往來明細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7號卷第17至28頁)。

(六)告訴人郭慧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0號卷第27至29、34頁)。

(七)告訴人郭慧珊提出之110年11月11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暨「ANDERCRM」交易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0號卷第37頁上方、第39至41頁)。

(八)告訴人楊莉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7號卷第31至35、45、59頁)。

(九)告訴人楊莉敏提出之110年11月12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列印資料各1份(見新竹地檢111偵5167號卷第65頁上方、第79至186頁)。

(十)告訴人凌惠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17330號卷第25、27頁、第37至42頁)。

(十一)告訴人葉炳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暨其提出之110年11月11日及11月15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共2紙(見桃園地檢111偵21248號卷第31、53至61頁、第63頁)。

(十二)告訴人周伯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暨其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桃園地檢111偵25955號卷第33至37、49頁、第45頁)。

(十三)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01214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及110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間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17330號卷第45至56頁)。

(十四)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50512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自開戶日110年10月22日至12月30日間之往來明細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17330號卷第91至100頁)。

(十五)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12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1221162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印鑑卡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及110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間之往來明細各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21248號卷第9至16頁)。

(十六)告訴人陳俊宇提出其金融卡背面影本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含立即/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截圖各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40948號卷第15至27頁)。

(十七)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61512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函附被告所申辦該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自開戶日110年10月22日至11月30日間之往來明細各1份(見桃園地檢111偵40948號卷第31至42頁)。

已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減輕事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將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他處,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共6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亦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除提供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外,尚依指示設定本案約定轉入帳號之幫助行為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表示之意見及遭詐騙匯入之金額不低,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自白時所陳稱係因「李泳澄」借用帳戶之請託,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則「李泳澄」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或涉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罪嫌,應由檢警機關另行調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民國)、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款項去向

偵查案號

1

郭慧珊

於110年10月20日左

右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水陽談股」向郭慧珊佯稱:投資黃金獲利較高,依照指示操作絕對賺錢云云,並提供投資平台連結網址要求郭慧珊註冊會員帳號,致郭慧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1月11日13時3

分許,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36萬6,600元至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60

、516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楊莉敏

於110年10月8日19時1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嘉慧」向楊莉敏佯稱:可至

「安達價值投資有限公司」網頁註冊會員帳號密碼,再下載「

MetaTrader4」APP操作下單,而以買漲或買跌之方式投資,如欲申請結清出金,需先支付投資獲利分成金云云,致楊莉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12日14時

14分許,在址設宜蘭縣宜蘭市之臺灣新光銀行宜蘭分行,臨櫃匯款25萬2,390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60

、5167號起訴書

附表編號2

3

凌惠英

於110年10月14日左右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馨怡 」向凌惠英佯稱:加入水陽投資工作室會員後,可進行一對一指導服務,並可入金操作投資黃金期貨以獲利云云,致凌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11日15時

3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龍潭區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14萬1,000元至本件永豐銀行

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0、21248、25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葉炳南

於110年10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炳南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使用美金購買黃金,保證翻倍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炳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先後於110年11月11日12時14分許、11月15日10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各臨櫃匯款28萬2,000元、20萬2,588元至本件永豐

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0、21248、25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周伯翰

於110年10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水陽助理「嘉慧」向周伯翰佯稱:可下載投資黃金之「MetaTrader4」APP後註冊會員資料,並投入資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周伯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11日10時5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之第一銀行新營分行,臨櫃匯款20萬220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

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0、21248、259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6

陳俊宇

於110年9月18日發送投資獲利相關簡訊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ID供陳俊宇加為好友

,嗣於同年10月起以LINE名稱「 雨涵 」向陳俊宇佯稱:可至「

ANDER」平台註冊帳號加入會員及入金後

,再下載軟體「MetaTrader4」操作黃金買賣以獲利,且申請出金需支付結算盈利服務費用云云,致陳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15日10時10分許,在址設新竹市東區之公司內,操作手機網路跨行轉帳11萬3,816元至本件永豐銀行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本案約定轉入帳號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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