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世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至翌(11)日上午10時13分止間某時許,見 蔡珮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拱天聖母橋下,竟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於同年10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販賣予不知情之 謝正哲 。嗣蔡珮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珮琪之配偶 陳金平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李世明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拱天聖母橋下駛走本案車輛,並以12萬元販賣予謝正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車輛是 李旺達 叫伊去拱天聖母橋下牽來放在伊這,他說他沒地方放車,伊不知道這輛車是誰的,後來因他與伊父親有金錢糾紛,伊自己就決定賣掉該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75、178至18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以12萬元販賣本案車輛予不知情之謝正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75、178至180頁),並經證人謝正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8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款交易明細、本案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至29、31至3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證人即被害人蔡珮琪(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本案車輛於108年8月4至9日陳金平出國期間係交由李旺達修理,陳金平於9日返國時,李旺達開本案車輛至機場接陳金平,陳金平先載李旺達到苗栗苑裡,再開本案車輛回彰化,之後蔡珮琪於同年月10日下午4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到拱天聖母橋下的拱天宮香客大樓停車場停放,與當日上午先行抵達之陳金平會合,由陳金平駕駛另輛車載蔡珮琪到媽祖廟擔任普渡法會工作人員,晚上再返回香客大樓休息,嗣於隔天即11日上午10時13分許退房後發現本案車輛不見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1號卷,下稱偵卷,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146至156、168至174頁),核與證人李旺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陳金平曾委託伊修理本案車輛,伊於108年8月9日駕駛該車去機場接陳金平,並交車給他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81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且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108年8月4日出境、9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本案車輛於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1)日上午10時13分許止間,確係停放在拱天聖母橋下無訛。又被告於審理中承稱:伊有至拱天聖母橋下駛走本案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準此,被告有於108年8月10日下午4時起至翌(11)日上午10時13分止間某時許,以不詳方式駛走停放在拱天聖母橋下之本案車輛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車輛是李旺達指示其駛離云云。惟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伊家有從事洗車、修車,本案車輛是李旺達叫伊去牽的,他請伊家幫忙整理,說是要賣,先放在伊家後方空地,後來因他與伊父親有85萬元的債務糾紛,伊就賣掉本案車輛拿來抵債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顯與其於審理中陳稱:伊家沒有從事洗車、修車,李旺達要伊牽本案車輛是想騙保險等語之情節迥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證人李旺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未曾叫被告去牽或交給他本案車輛等語(見偵卷第77、100頁;本院卷第161、166至167頁),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復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擅自駛離他人車輛後予以變賣,殊難想像,而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故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鄭羽珊 、 李安宴 (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院認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0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8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油漆、月收入約10萬多元、尚有配偶及子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6、174、1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變賣本案車輛得款之12萬元,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