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9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3時許,自其新竹市○區○○○○街0巷00弄00號5樓C室(下稱C室)租屋處爬出窗外,沿著與同樓層隔壁D室(下稱D室)相連之L型建物平台,行至乙○○位在隔壁D室之租屋處窗外,趁乙○○在房內熟睡且窗戶未上鎖之際,踰越窗戶攀爬進入房內,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欲搜尋其他財物時,因拉動床上衣物驚醒乙○○,丙○○見狀旋即爬出窗外,循原路返回其C室租屋處並隨即外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號,其不知情友人甲○○所任職之統一超商關圓門市。嗣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10年12月20日時,其租屋居於C室,與告訴人乙○○承租之D室窗外有L型平台相連,案發時只有其一人居住在C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去找朋友聊天云云。惟查:
㈠、D室於110年12月20日3時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現金1,000元得手,欲搜尋其他財物時,因拉動床上衣物驚醒告訴人,該人見狀隨即爬出窗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詳實(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並有房屋租賃合約2份、新竹市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街0巷00弄00號5樓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68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均指訴:我驚醒後大聲尖叫,該名男子隨即從我房間的窗戶逃走,我窗戶外有一個小台階與隔壁連接,不久後便聽到有關窗戶的聲音,過程不到5秒,然後又聽到隔壁C室房客出門的關門聲,我房間門有鎖,但我忘記把窗戶上鎖,我很確定對方是從窗戶離開,而且我住5樓從外面無法攀爬上下,只有同樓隔壁房間最靠近且有地方可踩踏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44頁),而依現場照片即案發地建物外牆結構及前揭5樓平面圖觀之,D室窗戶與C室窗戶位在直角相對位置,自D室窗戶望出即可見左側之C室窗戶,且D室與C室房間外有突出之L型平台相連,而D室窗戶右側為該棟建物邊間外牆,C室窗戶左側則為向外突出之縱向柱體結構,而以C室及D室均位在該建物5樓樓高位置,攀爬不易且具相當危險性,一般人顯難於短時間內安全的向上下樓層攀爬或他處移動,參以告訴人稱不到5秒之極短時間內即聽到關閉窗戶聲音,自可推認行竊之人僅能經由屋外相連之L型平台於同樓層C室、D室之間移動,酌以告訴人就案發現場平面、該建物外部結構、竊嫌犯案手段、情境等之指訴與前揭案發現場建物外牆結構、5樓平面圖位置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應非虛妄,本案行竊之人踰越窗戶侵入D室竊得1,000元,驚醒告訴人後即爬窗經由窗外L型平台至C室離開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凌晨3點10分前、甚至更早即自C室出發,因為中間先去買酒,再前往友人即證人甲○○工作處所聊天云云,惟證人甲○○於偵訊時先稱:其當時在上班,對被告半夜12點左右到店裡找我喝酒有印象,大概喝到4、5點;後改稱:被告有電話先告知我,會來店裡找我喝酒,凌晨1點半至2點左右到店裡,我也不是很確定;復經提示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再次改稱:我印象中以為他11、12點左右騎機車來的,我對那時情況不是很有印象,是我打第2通電話給他後才進來的,所以應該是3點半等語(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交互詰問時先稱:印象模糊,被告應該是2點或3點到店裡找我,有先撥電話我沒接到,回撥電話給被告後,被告中間至少有隔半小時還是1小時才來店裡,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告說他在家裡上廁所,還有小孩的關係,可能有延後半小時或1小時才來,來之前有再撥電話給我說他晚點到,大約在被告打第2通電話給我後半小時到店裡(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後稱:被告係於3點5分通話49秒後大概半小時左右到我那邊,正常車程差不多半小時就會到,因為被告家住竹東,我上班的統一超商門市在新竹市東區關東橋那邊,所以路程至少要半小時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觀諸證人就被告究為何時抵達其上班地點之證述,屢屢更易其詞,時間點頗具差異,甚而誤解被告出發地點,僅於提示被告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後,始稱被告係於3點5分2人通話後約半小時抵達其工作處所,故自無從依據其前後不一之證述確認被告究竟何時離開C室,故尚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依據被告與證人甲○○間110年12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之(偵卷第51頁),案發當日2人最後通話時間為3時5分,被告於通話後約半小時抵達證人工作之統一超商關圓門市,此與路口監視器攝錄被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關圓門市之畫面亦大致吻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75頁),而被告亦稱:我和證人甲○○同在一處時不會用LINE打電話、聊天等語(本院卷第68頁),益徵被告於案發當日之3時5分許尚在租屋處C室內,而本案案發時間約為當日3時許,依被告所述案發時僅有其一人居住在C室等情(本院卷第66頁),實殊難想像斯時倘真有其他不明第三人行竊後經由窗戶進入C室後離開,被告於該時清醒並未入睡且準備出門,竟能對陌生人之侵入毫無反應,亦無呼叫、報警等後續處置,而本案行竊之人短時間內確係僅能經由被告承租之C室窗戶逃離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當時被告亦仍在其租屋處內,且未曾表示當時有發現其他人出入,足認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經查,被告係從未上鎖之房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自己住,小孩與前妻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