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244號上訴人 呂國聖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桃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晃奇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5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179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上訴原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54,623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嗣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54,623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14,179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其嗣後追加之聲明乃本於所主張侵權行基礎事實同一,依首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苗栗縣○○鎮○○路○○號前「萬里達加油站」之出口處欲左轉駛往全天路北向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及車距與行人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鼻部多處撕裂傷、左上眼皮、眉毛、前額處皮膚壞死缺損、左眼創傷併眼球破裂傷勢等之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179元、看護費用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804,623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萬元等共2,068,802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損害賠償如上述聲明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目失明減少之勞動能力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鑑定之28%為準,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之鑑定,就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不附理由逕引用勞保給付失能等級所預擬之比例,未進行實質鑑定,應無可採,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至於非財產損害部分,伊於刑事未終結前即多次表示願含強制責任險共賠償345萬元而未果,原審審酌數額屬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醫藥費14,179元部分,伊不爭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7,523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如前揭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如無系爭車禍發生,上訴人應於102年6月自專科學校畢業。
㈡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屬實在。
㈢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並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每日所需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
㈤本件上訴人之視力受損致勞動能力損失比例由長庚醫院鑑定。
㈥上訴人所受之薪資損失,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其每月薪資
應以17,280元計算;於100年1月1日以後,其每月薪資應以17,880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應計算至65歲。
㈦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一年級學生
;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教育程度為專科學校三年級學生。上訴人並無收入;被上訴人有工作收入。
㈧上訴人目前無不動產或貴重之動產;被上訴人無不動產,其較貴重之動產為肇事之汽車。
㈨本件之精神慰撫金應於500,000元至1,000,000元酌定。
㈩上訴人因本件傷害,其左眼業已全部毀敗,現裝義眼。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6日其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輛在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及鼻部多處撕裂傷、左上眼皮、眉毛、前額處皮膚壞死缺損、左眼創傷併眼球破裂傷勢等之傷害。被上訴人因此觸犯過失傷害罪,經原審9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所聲明不服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及追加醫藥費分述如下:
㈠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本件上訴人之視力受損致勞動能力損失
比例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兩造均不爭執應由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見原審卷第31頁);按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就此達成證據契約,原審因而函請長庚醫院鑑定,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視力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左眼壓碎導致全盲、鼻骨骨折、臉部疤痕及呼吸喘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計算公式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28%」等語,有該院101年3月1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84頁)。惟上訴人主張此鑑定結果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之61.52%相距甚遠,不足採信云云。請求再送台中榮總鑑定,嗣該院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左眼睛眼窩重建手術及義眼裝配,其視力完全喪失;下肢稍無力,但可自由行走無礙;日常生活可自理;以目前之症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項目第3-10項「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第八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1.52%」該院101年12月6日(101)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2頁)等語在卷。查長庚醫院該院係以臨床問診及參閱病患病歷,並依據理學檢查、視力及肺功能檢查等相關檢查結果評估病患現仍殘存左眼壓碎導致全盲、鼻骨骨折、臉部疤痕及呼吸喘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始行算出,較諸台中榮總僅泛以勞保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之失能等級級數,而得到結果,顯以長庚醫院鑑定較為精確,本院認為應以長庚醫院之鑑定較為可取,台中榮總鑑定尚不足採,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28%,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以61.52%計算為無理由。
㈡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如上所述不爭執事項等相關資料,且上訴人所受傷害係眼睛之一目,眼睛為靈魂之窗,為人體多數訊息來源,一目失去,視力難免落差,精神所受痛苦,不言可喻,復參酌量兩造業不爭執慰撫金之範圍為50萬元至100萬元,認上訴人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屬適當,既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
㈢醫藥費14,17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
如數給付及自10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於25萬元及自99年10月27日起、另14,179元自101年8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雖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所命被上訴人給付,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宣示,即告確定,勿庸宣告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訴人所追加之14,179元及自101年8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併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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