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為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85年票字第2702
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伊積欠票款為由,聲請查封拍賣伊所有之不動產及股份;惟伊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4345號),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執字第158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列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5869號強制執行卷宗、96年訴字第4345號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880,000元,而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以該本金金額為計算基準(另加計利息、違約金)等情狀,認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以該債權本金即880,000元為允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