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2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叁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23、24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約上列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96年1月2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503,104元未按期繳付(含本金419,772元及利息83,33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9至10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