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8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士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7969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士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應併予執行。
四、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欄、「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顯然記載錯誤,爰分別更正為「自105年3月間某時起至106/03/22」、「臺南地檢106年度營偵字第461號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