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 梁秦榮 被告 黃蕊蕊 選任辯護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梁秦榮對被告黃蕊蕊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而該裁定於107年9月12日送達自訴人住所,而合法送達於自訴人之事實,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自訴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37頁),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自該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5日期間,補正期間已屆滿,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