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木
魏肇宏
洪志忠
林宗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1378號),爰就被告沒收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其餘扣押之物,沒收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林東木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起,將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鐡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或其作莊家贏得金額之抽頭金1000元至2000元,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分別負責把風、搬運賭博工具及載賭客、清注之工作,並以俗稱「天九牌」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由1人即林東木作莊,3人分為出家、川家及底家,先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莊家每贏得5000元或10,000元即抽頭1000元至2000元,讓魏肇宏、洪志忠、林宗億分紅,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等情,涉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30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在全部賭客身上所查扣得的現金共計519萬3900元,依既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賭客 蕭東隆 等亦均表示,渠等身上所查扣的現金並非賭資,業經蕭東隆等人在警詢及偵訊中
供述在卷。是以,除本院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宣告沒收之物品外,檢察官在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聲請對賭客身上查扣之現金為沒收部分,自應予以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及駁回,自應由本院予以補充。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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