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35號
111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姜林雅萍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與祖母同住臺南市六甲區,二人感情深厚,祖母現僅依心律調節器維繫生病,被告希望能返家照顧祖母,而證人已取證完畢,交易毒品所用之手機亦經扣案,已無勾串證人之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認罪,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前來。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前經本院以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固如前開聲請意旨所指,業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經辯論終結,經本院判處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衡諸其本件所涉犯之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此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本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達2次,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常情,可認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足徵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是衡酌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復參以被告本件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犯罪情節非輕,所造成之危害甚鉅,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被告所造成之危害情狀,及被告人身自由所受限制與侵害之程度、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狀況等各項因素,本院就本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非屬審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