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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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230號
原告翌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宜田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告 郭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 杜春長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代位人杜春長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與被代位人杜春長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杜春長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5,3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婷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被代位人杜春長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692元
5,744.42
1/16
1/36
66,739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元
30.83
1/4
1/36
1,542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元
617.60
1/80
1/36
1,544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700元
588.71
1/16
1/36
19,113元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200元
6,234.39
1/4
1/36
311,720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00元
498
1/48
1/36
4,323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000元
239
1/24
1/36
4,149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000元
132
1/24
1/36
2,292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5,000元
225
1/24
1/36
3,906元
合計:415,3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