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餘股被告陳尚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所涉傷害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綸於民國106年1月31日13時15分許,駕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有其母親 韋淑君 ,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處,遇警實施金華演習勤務時,不聽從警方指示停車,明知高速騎車強行闖入演習管制區,可能撞到在管制區內之執行公務人員,竟仍不聽從警方指示停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強行高速騎車之強暴方式闖入管制區,經警員 邱翊慆 發現而予以攔阻,仍不聽指揮衝撞值勤中之警員邱翊慆,使警員邱翊慆身體受有左大腿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犯行,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邱翊慆告訴前述傷害犯行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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