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西瓜刀、棒球棒各壹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被告黃建凱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西瓜刀1支、棒球棒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支、棒球棒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27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13頁)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及該署104年度緩字第1087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等屬實。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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