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忠奇選任辯護人黃馨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18號、106年度偵字第27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忠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忠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6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更正為「106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輕型機車」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忠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於我國及日本刑法,立法者規定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法益及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刑量時,既係在立法者所劃設之「量的(幅的)」許容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有背於罪刑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由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無照駕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8頁至第8頁背面),被告於本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非無坦然面對本件刑事罪責之態度,其前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又迄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共識,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業已聲請並收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希望可以除了強制汽車責任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再籌措30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足徵被告尚非全然拒不賠付等情,兼衡其非故意犯罪,被告目前從事臨時工,平均一個月薪資約3萬多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業間部畢業,家中尚有年逾80歲之岳母需其扶養,其女兒目前就讀大學尚需繳交學貸,其妻擔任保母之工作,一個月薪水約1萬5千元,但工作並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18號
偵字第2749號被告葉忠奇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
張瑋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忠奇於民國106年2月20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市○○○街○○○號前,本應注意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有蔡 素美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葉忠奇前方,葉忠奇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由 蔡素美 所騎乘之前車左方超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蔡素美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蔡素美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胸部鈍傷合併右側血胸及左側氣血胸、臉部鈍傷合併顴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於106年2月21日21時49分許,因交通事故、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疝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葉忠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經通報前往現場處理但仍不知肇事者姓名之員警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素美之子女 顏大祐顏婉婷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葉忠奇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駕│││中之自白。│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葉││││素美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被告駕車超越被害人騎乘││││之前車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仍逕由左側超越││││,致擦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 龐甲梅 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卻於上開時、地,駕車│││中之供證述。│由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向前超越後,被害人人車倒││││地之事實。│├──┼───────────┼────────────┤│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有與被│││6年6月23日花市警刑字第│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內│撞之事實。│││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日刑鑑字第10600││││29899號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勘查採證照片53張等資││││料。││├──┼───────────┼────────────┤│四│1.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6│1.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行車│││年3月13日數位鑑識報│紀錄器影響檔案遭刪除後│││告1份。│回復之事實。│││2.還原之被告行車紀錄器│2.被告駕車自被害人騎乘之│││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光│機車左方超越時,未保持│││碟。│安全間隔,且於超越過程││││有碰撞聲音,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確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地區│1.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由被│││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106│害人騎乘之前車左側超越│││年7月4日花東鑑字第106│時,未保持安全間隔,具│││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有過失之事實。│││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2.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急救無效,於106年2月21│││報告表(一)(二)、本署相│日21時49分許,經佛教慈│││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醫院醫師判定腦死之事實│││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護理評估紀錄表、診斷│3.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明書、腦死判定檢視表│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現場照片35張、相驗照│因果關係之事實。│││片等資料。││├──┼───────────┼────────────┤│六│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1份。│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忠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曹智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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