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豐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48元,應
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
尚應補繳1,21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載明聲明、事實、理由及
證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 峻 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