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宗適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802號、第3264號、第3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當場扣毒其所有」,應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所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刑鑑字第1126020049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20049號鑑定書」。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7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宗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287號偵查卷〈下稱第4287號偵卷〉第10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第4287號偵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8249公克,淨重0.577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5726公克)沒收銷燬2吸食器1組無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5號被告洪宗適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1023號房為警臨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毒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26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宗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26020049號鑑定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宗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