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筱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筱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另行偵辦中)」應更正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第4行之「自製鑰匙」應更正為「自備鑰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筱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率爾持鑰匙竊取告訴人 郭宗聖 所有之夾娃娃機機台錢箱及其內金錢,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確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非惡;暨審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入監前從事行銷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須扶養同住之祖父母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並予其從輕量刑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被告本案竊得之錢箱1個及現金7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應認其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然考量該鑰匙之客
觀財產價值實甚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36號被告潘筱葳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
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3時37分許,搭乘 吳米琪 (另行偵辦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抵達後潘筱葳持自製鑰匙竊取郭宗聖所有之夾娃娃機台之錢箱1個及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郭宗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筱葳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郭宗聖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所有之娃娃機台錢箱及零錢700元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潘筱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700元及錢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檢察官粘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佩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