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德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黎德海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六五公克,含外包裝袋)、草綠色六角形錠劑一包(驗餘淨重九點九八零一公克,含外包裝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十二列「扣得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等物」補充更正為「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165公克)、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9.98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證據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密錄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黎德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毒品性質之本件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陷溺已深,顯無悔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嚴重危害社會風氣,兼衡被告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尚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綠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165公克)、草綠色六角形錠劑1包(驗餘淨重9.980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第145至147頁),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上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另扣得之含殘渣之吸管1根、含雜質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本院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63號被告黎德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德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8、1109、1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德海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藥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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