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9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 鄧惠如 明知乙○○已有配偶,仍與乙○○2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8年起至95年1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等處,先後多次通姦(88年至90年8月14日之通姦行為已罹追訴權時效)。嗣因鄧惠如於95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2日間,傳送3則簡訊羞辱甲○○,前2通簡訊中並曾提及與乙○○通姦、墮胎等情,甲○○始知乙○○、鄧惠如2人有通姦之情事,事後乙○○亦於95年4月間某日向甲○○坦承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黃美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蔣志宗法官郭宜芳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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