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晚上七、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四時許),行經彰化縣○○鄉○○村○○段○○○○號土地附近,見該土地上無人看管之倉庫大門未上鎖,甲○○見狀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進入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七尺鋁梯二個。得手後,即將其所竊得之鋁梯二個先置放在該倉庫旁之空地,再於翌日上午近五時許,請不知情之友人 徐志強 騎乘機車,搭載其重返該倉庫旁之空地,拿取其所竊得之七尺鋁梯二個,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上午五時許,徐志強騎機車搭載甲○○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四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甲○○手持竊得之七尺鋁梯二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證人徐志強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二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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