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甲○○
送達代之一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一年店簡字第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送達之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劍毅法官羅富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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