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建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原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松章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鐵城 被告 許淵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淵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壹仟伍佰壹拾元,餘由被告許淵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㈠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淵福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竹豐公司)於96年2月間就位於新竹市○○路○號旁之「竹光京華」電梯工程簽訂CT-10024升降設備買賣及安裝承攬合約書,由被告許淵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原告依約就上述工程與被告完成驗收後,被告許淵福開立支票以給付承攬合約第二期工程款84,000元,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滯欠原告工程款84,000元。又被告許淵福向原告追加更換電梯車廂日光燈工程項目,原告依約完成並與被告許淵福驗收後,被告許淵福亦未給付該追加工程款4,000元,故被告許淵福另滯欠原告工程款4,000元。上述二筆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未蒙給付,為此,爰依買賣、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許淵福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淵福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10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竹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以:伊並未在竹豐公司上班,對竹豐公司內部業務經營情形並不清楚,伊僅是被告竹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許淵福才是實際負責人;伊因為辦理公司登記時有去簽字,故知道系爭合約上之公司大小章為竹豐公司大小章,惟於辦理公司登記後,竹豐公司大小章即交給被告許淵福,是以伊認為本件實屬被告許淵福個人之行為,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被告許淵福所簽發面額84,0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律師函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另被告竹豐公司雖以上情置辯,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143號判決可參;且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43號判決足稽。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竹豐公司訂立契約出賣電梯並承攬被告興建建案之電梯工程,被告許淵福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為證,被告竹豐公司雖是認系爭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真正,惟辯稱係遭被告許淵福私蓋,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竹豐公司就其抗辯印章被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經詢竹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薛鐵城,其陳稱:我辦理公司登記後將竹豐公司大小章交給許淵福,竹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許淵福,我只是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內部業務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被告竹豐公司負責人薛鐵城既自承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許淵福長期持用,自應認被告許淵福有權代理被告竹豐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及承攬合約,被告竹豐公司應受到系爭契約之拘束,原告據此請求被告2人給付買賣及工程尾款84,000元,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淵福另追加更換電梯車廂日光燈工程項目,原告已依約完成並經驗收之事實,復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梯配件更換/修理報告書為憑,而被告許淵福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兩造買賣、承攬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4,000元,請求被告許淵福給付4,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9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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