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6號原告 張富香 被告 黃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所明示。查原告係於被告對於本院112年金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案件)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218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二審案件)審理期間,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部分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2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如下述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而涉犯幫助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請求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被告嗣撤回該案上訴,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載明:如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本文所載規定,請求依據該條項但書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見簡上附民移簡卷第11頁),本院刑事庭乃依據上開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並已依據本院113年度補字第546號裁定,如數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有該裁定及繳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7頁),依據上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於民國112年2月8日10時3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九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並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cottrade-洪專員」結識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至「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3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4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損害,復因精神受到打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6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則以前揭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匯款54萬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簡上附民卷第19頁),被告於本件刑案一審案件之偵查程序亦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其申辦,並提供綽號「阿九」之成年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在案(見刑事一審案件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0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被告亦經刑事一審案件判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進而達到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之損害54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惟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2月21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高瑞聰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