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6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6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10月2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8.47%(目前為年息9.9%)機動計算,嗣後原告得於每屆滿3個月次日,按當時原告上開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戊○○自95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504,65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依約被告 吳阿德 自應負擔連帶保證清償責任。又台北銀行已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93年12月2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現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原富邦銀行及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4,6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