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92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21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