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複代理 人  朱從龍 律師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24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因前項債務所註記
之逾期繳款不良紀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或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
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因該債務所註記之逾
期繳款不良紀錄,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遭人冒名向被告申辦消費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四萬九千元,然原告從未向被告申請貸款,申請資料之簽名
、印文均係偽造,原告已向警方報案,被告對原告自無消費
借貸債權,且被告向原告催討該款項,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註記原告債信不良,侵害原告信用,且僅有金融
業者,始得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註銷原告債信不良
紀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