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
彰監4字第裁64-I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月6日下午1時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6百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曾遺失身分證,否認曾於舉發時地騎乘機車違規。
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警員 許亦松 查核國民身分證後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許亦松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可憑,經核相符,另異議人目前持用之國民身分證係於95年11月16日換發,於本件舉發時並無遺失情事,亦有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憑,異議人否認違規,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予以裁罰,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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