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甲○○
一號上列當事人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亦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裁定通知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