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6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6號、第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為同村之人,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晚間至其朋友乙○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與乙○在該處
2樓泡茶聊天約至同日晚上11時左右時,因乙○之母親上樓告知告訴人甲○○有人外找,告訴人甲○○遂下樓遇到被告丙○○,被告丙○○竟因不明原因而手持隨身枴杖攻擊告訴人甲○○之頭部,致告訴人甲○○因此受有腦震盪、頸椎間盤脫出、臉部及唇部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玆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62號卷第39、40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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