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 宋希聖 相對人 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以,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788號案件於
102年8月27日核發之移轉命令係屬違背法令,且扣押金額為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本件顯屬典型執行無實益案件,為此特聲明准許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王舜民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6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2年度司執字第84788號返還代墊款強制執行卷宗屬實。惟聲請人迄今尚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索引卡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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