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聖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7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聖哲於民國102年5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大富豪酒店」A16包廂內,與告訴人 陳聖傑 因細故而起爭執,詎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導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臉部及四肢多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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