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慧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如下:
主文高家慧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家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與告訴人 陳宗毅 間之婚姻關係,而與他人為通姦行為,破壞其與告訴人之家庭幸福與婚姻美滿,帶給告訴人難以輕易撫平之心理痛楚,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942號起
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