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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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郭和祥 被告 李雪紅 原住江蘇省盱眙縣管鎮格20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0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婚後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93年間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足參,是有關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度婚字第43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核閱無訛,且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足參(見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結婚迄今逾12年,被告婚後雖曾於90年間來台,惟自91年12月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其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