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國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國字第49號原告 廖秀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郭瑞蘭陳雅玲方彬彬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前開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2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嗣原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具狀聲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惟民事訴訟法第89條係規定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令其各負擔訴訟費用,此觀該條規定自明,顯與人民提起民事訴訟時即應依首揭規定徵收裁判費者無涉,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辦理部分,則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而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再者,本件為國家賠償訴訟,並非國家賠償法第10條所規定之先行程序,是原告同時聲請本院將本件協議證明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核辦部分,亦無理由,當此敘明。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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